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9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38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參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99號裁定令入強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43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10月24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於92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38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後,於96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
7月7日下午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20之4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7月8日16時5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39公克、檢驗後淨重0.030公克),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甲○○於98年7月8日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某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083公克、檢驗後淨重0.073公克),其即無故非法持有上開毒品預備供己非法吸食之用,嗣於98年7月8日16時5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83公克、檢驗後淨重0.073公克)。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22日編號KZ
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晶體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前淨重0.039公克、檢驗後淨重0.03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083公克、檢驗後淨重0.073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9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073號、98年9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1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
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43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於98年7月7日下午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則公訴人予以起訴,尚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2上開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係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6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觀察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經法院判決、入監執行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且被告前有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晶體1包,經送檢驗結果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亦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此外,鑑驗耗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