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8年8月3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移送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於民國98年6月26日凌晨0時25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下114至117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即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違規,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經移送機關請上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4,0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天看到公路警察躲在上開路段112公里處,經過後並未看到公路警察跟上來,伊在116.5公里處有超2輛車,在116公里處左右看到外側車道有1輛車開很快,伊也不敢向外側行駛,於此期間伊均未看到警察,不懂為何被舉發行駛中線車道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下114至117公里處之事實,惟辯稱:伊記得在國道1號公路南下112公里處有看到警察,當時是行駛在外側車道,之後到113公里處並未看見警察,伊有超1至2台車再回到外側車道,該路段在113至114公里處有彎道、114公里外又有彎道、115公里處另有隔音牆,警察距離伊300、400公尺以上,不可能看得到伊行駛中線車道云云。惟查:關於本件舉發行為,依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伊當時執行凌晨0時至4時的職務,2人1組,從造橋收費站北上,頭份交流道南下,本件違規地點是南下114至117公里處,當時是半夜車流量比較小,巡邏箱在南下112公里處,簽完巡邏箱後伊南下往114公里,發現712-JB大貨車,該路段是3線道,異議人行駛在中線,且外線完全沒有車,伊跟在異議人後面,沒有閃警示燈也沒有警鈴,剛開始認為只是暫時性,跟到南下117公里收費站前,跟了3公里以後才把異議人攔下來,異議人並沒有超車,是異議人佔住中道,所以伊在舉發單上有註記「外線無車」,彎道部分是順著路走,並不是大彎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98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參以舉發員警係在場之目擊證人,其到庭並以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加以異議人素不相識,又無嫌隙,應無攀誣異議人之理,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目擊證人之資格,其證言自得採為本院裁判之依據。是依前開規定及證人乙○○○○之上開證述,本件異議人所辯並無理由,異議人駕駛大型車違規行駛於高速公路內側以外車道之事實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車輛確有於高速公路行駛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事實。從而移送機關依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