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54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貳只、提撥管壹支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0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7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6月26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2年4月7日,以92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1年接續執行後,於94年5月11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而前開93年度訴字第132號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6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1日,以96年度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15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13日,以98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13日下午3、4時許,在不詳處所,以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於98年5月13日下午6時許,因毒品、詐欺案件為警通緝到案,除扣得海洛因殘渣袋2只、注射針筒1支、提撥管1支,並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98年5月13日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7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6月26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1年接續執行後,於94年5月11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而前開93年度訴字第132號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6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15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1年接續執行後,於94年5月11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而前開93年度訴字第132號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6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再經本院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粉狀殘渣袋2只為毒品海洛因,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認前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海洛因屬實;另扣案之提撥管1支,係專供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器具,亦據被告供認在卷,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