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六號再抗告人國立台灣大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晉財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訴訟;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本院八十三年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求為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六年度仲聲愛字第一二二號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關於駁回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七十六萬元本息及第三項命負擔仲裁費用部分。台北地院九十八年度審補字第一○三號裁定以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所稱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即一百六十五萬元,核定為訴訟標的之價額。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請求撤銷之仲裁判斷內容涉及財產權,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本件再抗告人之請求若獲得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為可另行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一千零七十六萬元本息,其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不能核定等詞,因而裁定廢棄台北地院上開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另核定為一千零七十六萬元,揆諸首開說明,依本院最新見解,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徒以:本件仲裁判斷結果為「駁回原告之請求」,並非「命原告給付一定金額或其他財產權」,應無首揭判例意旨之適用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陳淑敏法官阮富枝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