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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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選任辯護人黃豪志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72、2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又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因患有情感性精神分裂症,其受該病症之影響,判斷違法之能力,較一般常人顯然減退,其因與男友丙○○間感情問題,而為下述犯行:
㈠甲○○於98年2月24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其男友丙○○所承租之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202室內,因故與丙○○發生爭執,丙○○離開上揭居所後,甲○○得預見若於上開居所放火,將會引發火災,並極有可能導致燒燬同棟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造成住宅內人員死亡之結果,惟因判斷能力降低,為點火自焚,竟基於縱因此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造成人員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該居所內,以不詳方式放火,造成火勢迅速延燒,致該居所天花板、隔間牆、木板床等受燒碳化、龜裂,木製衣櫥及置物櫃等則受燒碳化、龜裂、燒失,火勢並延燒至隔壁201室,及樓上301、302、402等室,同時造成上開房間受燒碳化、煙燻積碳。當時在402室之丁○○被濃煙嗆醒後,從402室窗戶向外跳往2樓,惟仍因此受有呼吸道吸入性灼傷併呼吸衰竭、第9及第10節胸椎骨折、胸壁挫傷合併胸骨骨折、左側血胸之傷害。幸經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宜蘭分隊據報前往滅火及救援,熄滅火勢並救出戊○○、丁○○、甲○○,該建物始未燒燬且無人死亡。
㈡甲○○與丙○○於前開火災發生後即搬回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3樓,與甲○○之母親乙○住處同住,甲○○因懷疑丙○○與其母親乙○有染,因判斷能力降低,為宣洩一己情緒,竟萌生殺人之犯意,於98年5月15日上午7時25分許,隨手拿取屋內之水果刀,刺向丙○○背部,甲○○見丙○○背部受傷血液流出,因而害怕始罷手而未遂,惟丙○○因此受有右背刺傷併肌肉出血及血腫之傷害。嗣經丙○○報警,為警到場查獲並扣得甲○○用以刺殺丙○○之水果刀1支。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及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下列所引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自白不諱,且查;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 劉木琳 、丙○○證述上開建築物使用情況:證人戊○○、 黃素湄 、丁○○證述發現火災情節;及證人即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到場人員 李忠潔許焰塘 證述現場勘查等情,悉屬相符,此外,並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劉木琳與上開建物承租人之和解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工程估價單、證人丁○○所提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0980003902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及殺人未遂之犯罪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被害人丙○○及證人乙○之證述大致相符,又丙○○因本件致受有右背刺傷併肌肉出血及血腫傷害等情,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0980007886號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附卷,及被告刺殺丙○○所使用之水果刀1支扣案可資佐證。再胸腔部位係人體心、肺等重要器官所在之處,如遭利器穿刺入,將有可能使心臟破裂、冠狀動脈斷裂或肺部撕裂導致血胸等足以致人於死之傷勢,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於行為時雖處於受精神疾病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理由詳如後述),惟對於此一般人皆知之常識,要無不知之理,被告於偵審中迭稱當時持水果刀刺殺丙○○背部,係欲置丙○○於死地等情,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其具有殺人之犯意足資認定。
㈢綜上所述,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其1放火行為同時觸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及2個殺人未遂罪(戊○○、丁○○),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之罪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核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為犯罪事實㈠、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件經送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鑑定結果,該鑑定機構綜合被告之生活史、病史及精神狀態檢查,認為被告於94年間已被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其整體智能表現僅達邊緣智能不足之水準,其性格中離群、低自尊、不安、疑心、衝動控制困難和情緒控制力差等行為表現,均符合情感性精神分裂症之診斷,被告持刀殺人雖有清楚之犯意,但乃是受到其未經治療與情色妄想內容之影響下遂行之行為, 賴女 犯案當時實有因其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欠缺之情形,因此賴女應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語,有該院精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有情感性精神分裂症,其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並依該辨識而控制行為之能力,顯然較常人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為上開犯罪,均減輕其刑。被告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男女感情糾紛,竟採取諸般激烈手段,以縱火之方式發洩情緒,終至造成公共危險,另持水果刀殺害被害人丙○○未遂,其行為手段殊無足取;兼衡犯罪時所受刺激、智識程度、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罪,就殺害丙○○未遂部分,經丙○○表明不欲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又被告有上開精神障礙,足認其易受刺激,而不易控制其行為,被告並自承:伊常常歇斯底里,不吃藥的話不能控制自己等語(參本院卷第11至12頁),實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認被告於心裡鑑衡與會談中,顯示其殺人與自殺意圖仍然強烈,建議強制治療,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可憑,為求被告能接受妥適之治療與監督保護,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扣案水果刀1支,雖係被告用供殺害丙○○使用之物,然據被告陳稱該水果刀係房東留於其母乙○之居處,並非伊所有,卷內查無事證足證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173條第1項、第3項、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辜漢忠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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