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7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前因公然侮辱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8年度花簡字第201號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