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交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交簡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應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8年8月25日,在花蓮縣新城鄉嘉里村友人住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勝安四街口時,因未依規定左轉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57毫克,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報告各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於96年間酒後駕車,經本院96年度花交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仍不思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再度漠視己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呼氣酒測結果已達每公升0.57毫克,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