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林瑞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2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期間
,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甚鉅,而再
次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視於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
為確屬不該,惟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施
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參
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參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調查筆錄所載,見警卷第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尤開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紋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