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277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277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羅瑋羣
       楊予銣
       鄧承恩
被   告  陸興民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2776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捌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陸仟壹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捌佰壹拾叁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
),經申請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是誠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自應由原
告承受。
(二)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0日向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經原告審核後,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
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
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
月30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
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
約定,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就帳款之餘額以
持卡人電腦評分結果所訂定之差別週年利率計算至該帳款
清償止。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至102年8月13日止,被告已
累計新臺幣(下同)幣96,142元消費款未付,連同截至10
2年8月13日為止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合計尚積欠原告25
7,813元帳款未付。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經授商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單月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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