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277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羅瑋羣
楊予銣
鄧承恩
被 告 陸興民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2776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捌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陸仟壹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捌佰壹拾叁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
),經申請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是誠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自應由原
告承受。
(二)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0日向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經原告審核後,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
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
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
月30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
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
約定,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就帳款之餘額以
持卡人電腦評分結果所訂定之差別週年利率計算至該帳款
清償止。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至102年8月13日止,被告已
累計新臺幣(下同)幣96,142元消費款未付,連同截至10
2年8月13日為止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合計尚積欠原告25
7,813元帳款未付。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經授商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單月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