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南小字第1255號
原 告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被 告 張如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以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信
用卡消費款,惟查被告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00年11月22日
已將住所地遷至臺中市北屯區,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被告住所並未設在本院管
轄區域內,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管轄。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28,645元,屬
小額訴訟事件,且原告為法人、被告為自然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9規定,其以定型化之信用卡契約所為管轄之約
定,亦不適用同法第24條有關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規定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