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29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290號
原   告  孫嘉穗
被   告  洪世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167號),本院於
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世良於民國101年1月24日凌晨2時10分
許,在左岸咖啡卡拉OK,因不滿原告向其催款,趁原告不注
意,擲「超厚酒杯」擊打原告面及額頭部位,致原告「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前額撕裂傷縫合後(2公分)」及額頭拼裂
傷大量出血、眼、臉頰、雙手臂內側嚴重瘀血、紅腫,並造
成原告財物(長靴、首飾、眼鏡)毀損之財產損害新臺幣(
下同)3萬5000元,且原告因而支出醫藥費8070元、健康保
養品費用1萬5000元、看護費用每日2500元共20日合計5萬
元、無法工作損失每月2萬5000元共10個月合計25萬元、精
神上極大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12萬元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
法則,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僅有打原告巴掌,不知原告其他傷勢從何而來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1年1月23日晚間某時許,與 洪世力 、洪鳳
美、 洪黃明錦 等人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左岸
咖啡卡拉OK」消費,席間由店員 洪秀淑 坐陪,至翌日(24日
)凌晨2時10分許,被告等人招來店員即原告買單,原告於
結帳時併向被告催討其日前積欠之帳款5100元,被告因心生
不滿,乃與原告發生口角,詎被告竟故意徒手掌摑原告,致
原告受有左臉頰挫瘀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02年
度易字第452號刑事傷害案件審理時自認在卷(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52號院二卷第77頁反面),核與證人洪秀淑於
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52號刑事案件審理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52號卷附偵一
卷第7、8頁、偵二卷第28、29頁、院二卷第22至26頁),
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頁)可佐,足以認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
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故意徒手掌摑原
告,致原告受有左臉頰挫瘀傷之傷害等情,應屬事實,業如
前述。則被告因此身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上損害,非無理由。次查,原告為民國00年出生,高
中畢業、職業為左岸咖啡卡拉OK現場負責人、家境小康;被
告為民國00年出生、國中畢業、職業為鐵工、家境不佳,有
101年2月24日、101年1月25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
局偵查隊調查筆錄各1份可稽(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52
號卷附警卷第1頁正面、第12頁正面)。再原告於101年度
之財產所得合計約有400萬元,被告於101年度之財產所得
合計約22萬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稽,及審酌上開被告以故意徒手掌摑原告,雖僅致
原告受有左臉頰挫瘀傷之極為輕微之傷害,但掌摑行為極具
有蔑視、羞辱對方人格之意味,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自非身體輕微傷害所能比擬,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之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之範圍內,尚屬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
無理由(詳後述),應予駁回。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侵權行為成立
要件,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本件原告雖執前詞主張被告擲「超厚酒杯」擊打原告面及額
頭部位,致原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額撕裂傷縫合後(
2公分)」及額頭拼裂傷大量出血、眼、臉頰、雙手臂內側
嚴重瘀血、紅腫,並造成原告財物(長靴、首飾、眼鏡)毀
損之財產損害 云云 。惟查:原告於101年1月25日警詢時陳
稱:被告朝伊頭部丟酒杯,訴外人 洪鳳美 毆打伊臉部,又將
伊壓在地板,朝伊後面持續毆打云云(見本院102年度易字
第452號卷附警卷第12、13頁);於101年2月4日警詢時
改稱:被告及訴外人洪鳳美動手毆打伊,致伊倒在地上後,
訴外人洪世力及 洪黃錦明 也幫忙抓住伊手,共同動手毆打伊
云云(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52號卷附警卷14、15頁);
於101年2月24日警詢時又稱:被告拿桌上的杯子丟伊臉,
訴外人洪鳳美、洪世力及洪黃明錦就一起圍過來毆打 伊云云
(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52號卷附警卷第19頁);於101
年6月14日偵查中則稱:被告拿酒杯丟伊額頭,後來訴外人
洪鳳美以手打伊眼睛,訴外人洪鳳美將伊推倒在地,被告、
訴外人洪鳳美、洪世力及洪黃明錦4人就從後打伊,伊只知
道有好幾雙手在搥打伊,可是伊只看到被告及洪鳳美打伊云
云(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52號卷附偵二卷第20、21頁)
;於102年7月2日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52號刑事傷害案
件審理時另稱:被告拿洋酒杯往伊頭上丟過來,訴外人洪鳳
美用手揍伊顴骨,並把伊推倒地上,還有人抓伊手,從後面
打伊背部,伊趴下當下看到洪世力的黑皮鞋,有好幾隻手搥
伊背部,是誰伊沒有看到云云(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52
號院二卷第21至35頁),由上可知原告陳述遭毆打之對象及
情節前後不一,內容互有歧異,是被告是否果有持酒杯丟擲
原告額頭,致原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額撕裂傷縫合後
(2公分)」及額頭拼裂傷大量出血、眼、臉頰、雙手臂內
側嚴重瘀血、紅腫之情事,尚屬有疑。反之,被告前揭所辯
,與訴外人即「左岸咖啡卡拉OK」店員洪秀淑於警詢時、偵
查中及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52號刑事傷害案件審理時之證
述:被告先打告訴人一巴掌,原告也回打被告一巴掌,被告
又更生氣又打告訴人一巴掌,原告就拿杯子丟被告,洪鳳美
就出來勸架,在推開告訴人時,因原告有喝酒重心不穩就被
推倒在地,臉部撞倒桌角,原告站起來的時候,就眼睛下方
腫脹、額頭流血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52號卷附偵
一卷第7、8頁、偵二卷第28、29頁、院二卷第21至35頁)
,互核情節相符。衡情訴外人洪秀淑倘有刻意迴護被告之動
機,應不致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述被告打原告耳光之事,由
是堪認訴外人洪秀淑上開於刑事案件之證述,應屬實在。是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擲「超厚酒杯」擊打原告面及額頭部位,
致原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額撕裂傷縫合後(2公分)
」及額頭拼裂傷大量出血、眼、臉頰、雙手臂內側嚴重瘀血
、紅腫乙節,尚無足取。
㈡原告上開主張,除前述被告對原告掌摑致原告受左臉頰挫瘀
傷外之傷害,均難採信,業如前述。又原告主張其所受「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前額撕裂傷縫合後(2公分)」及額頭拼
裂傷大量出血、眼、雙手臂內側嚴重瘀血、紅腫等傷害,及
所受財物(長靴、首飾、眼鏡)毀損之財產損害3萬5000元
、原告因而支出醫藥費8070元、健康保養品費用1萬5000元
、看護費用每日2500元共20日合計5萬元、無法工作損失每
月2萬5000元共10個月合計25萬元、精神上極大痛苦之非財
產上損害7萬元(原告原主張12萬元,除前述准許之5萬元
部分外)等,原告均未舉證證明與被告之掌摑行為有因果關
係,自難認係被告之掌摑行為所致之損害。且原告已於起訴
狀載稱:上開傷害及損害是因被告向其擲「超厚酒杯」擊打
原告面及額頭部位所致等語,是原告主張之上開傷害及損害
,自應排除是被告掌摑行為所致。
㈢是除上開准許部分外,原告前揭主張所受之損害,均難認與
被告掌摑行為有關,被告就此部分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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