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710號上訴人即被告陳 煒忠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54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煒忠 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陳煒忠係 杏福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杏福公司)之業務代表,負責處理杏福公司與客戶之接洽、訂貨、收款等事宜,竟於任職於杏福公司期間為下列犯行﹕
㈠陳煒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
99年4月13日借用客戶「福康生活藥品有限公司」(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福康藥局」)之名義,向杏福公司訂購枸杞精12盒,共計新臺幣(下同)7500元,致不知情之杏福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福康藥局欲訂貨而以寄送方式出貨;陳煒忠於福康藥局收貨後,即前往福康藥局將貨品取走,並於該筆銷貨單上記載「付清」二字,未將貨款繳回,以此方式詐得前開枸杞精12盒。
㈡陳煒忠於任職杏福公司期間,因址設高雄市○○區○○街○○
號之「 鳳林 藥局」向杏福公司訂購枸杞精12盒,在99年4月29日杏福公司出貨後,於業務上向鳳林藥局收取貨款7350元(起訴書誤載為7500元);又因址設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號之「 大東 醫院」向杏福公司訂購枸杞精12盒,在99年5月13日杏福公司出貨後,於業務上向大東醫院收取貨款7500元;兩者貨款合計1萬4850元。陳煒忠於99年6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12日)離職後之99年6月14日與杏福公司職員 黃淑雲 對帳時,竟交付「紅單」予杏福公司,表示尚未收取上開款項,而將實際上所收貨款變易持有而為所有之意思,未繳回公司,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杏福公司委由 陳建勛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煒忠坦承有前揭犯行(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正面),經查:
㈠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於原審固坦承其於99年4月13日以福康藥局名義向杏福公司訂購售價7500元之枸杞精12盒,及於杏福公司出貨予福康藥局後,被告前至福康藥局取走該貨品即枸杞精12盒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經福康藥局之同意後才以福康藥局的名義向杏福公司訂貨,雖然杏福公司出貨時不知道這個貨是伊要的,但這種湊貨的作法是杏福公司默認的,且其之後於與杏福公司職員黃淑雲交接前,已將該筆帳款繳回杏福公司;參照交查卷第295頁臺中地檢署之電話紀錄,可知被告並非冒用福康藥局名義訂貨;又被告在訂貨之後有將款項交給公司,故被告應無詐欺之意圖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杏福公司職員黃淑雲於原審證稱﹕伊跟被告對帳時,
在繳款明細表上有載明「對帳完收款無誤」,意思就是指被告有繳給伊一些現金,伊跟他對帳本,帳本內若沒有紅單就代表錢已經收走了;伊只是針對當時手中的帳冊、錢、紅單做核對,都是符合的;因為伊等都是憑紅單收款,所以伊認為被告繳紅單給伊的那部分就還沒有收貨款,當下並沒有去對紅單的部分;有關福康藥局的部分,是業務 李仲麒 拿著紅單要去收款,然後收不到錢,福康藥局的藥師告訴李仲麒說貨以經被陳煒忠拿走了,所以伊等就請業務李仲麒將被告在上面簽名的單據影印回來;當時伊等去福康藥局收款的時候,福康藥局才告訴伊等,當時收到的貨不是他們訂的,被陳煒忠收走了,在這之前,福康藥局都是跟陳煒忠直接聯繫,所以在之前伊等不知道陳煒忠將貨拿走的事;伊公司不允許業務員實際上以某一位客戶為主,其他的零星的客戶記在該客戶的訂單之下的做法,因為公司希望知道每一個客戶的交易歷史等語(原審卷第49頁至第52頁反面)。其上開證述,有其上記載「付清」二字,並經被告簽名及書記日期為「4月27日」之銷貨單1紙在卷可憑(偵字卷第14頁);被告復不爭執其於99年6月14日與證人黃淑雲對帳時,有將該筆帳款之「紅單」交回去給公司之情(原審卷第67頁),是證人黃淑雲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借用福康藥局訂貨之實情,非杏福公司所允許,且杏福公司於事前亦不知悉,則被告顯有以不實事項欺瞞杏福公司致使杏福公司出貨之施用詐術行為;又被告明知其自行取去本件貨品,卻於離職後與杏福公司職員黃淑雲對帳時,將做為向客戶收款之用之「紅單」交付黃淑雲,亦即表示該筆帳款尚未向福康藥局收取,足見被告並未將此筆貨款交付杏福公司,及其確實具有向杏福公司隱瞞實情以詐取貨品之意。
⒉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之記載
(99年度交查字第318號卷第295頁),縱認福康藥局有同意被告借用其公司名義訂貨,惟此與告訴人杏福公司於事前並不知情而受有詐騙乙節,仍屬二事,自難以此解免被告之刑責。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㈡業務侵占部分:
被告於原審固坦承其係杏福公司之業務代表,負責處理杏福公司與客戶之接洽、訂貨、收款等事宜;曾分別收取「鳳林藥局」所訂購之枸杞精12盒之貨款7350元,及「大東醫院」所訂購之枸杞精12盒之貨款7500元,計1萬4850元等情,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收取上開貨款後,在99年6月中旬伊離職後一併交給大東醫院的 黃麗華 藥師,請她轉交給杏福公司的承辦業務人員;本案並無確實證據證明被告係在杏福公司開始查帳之後,才將大東及鳳林的款項交給黃麗華等語。經查﹕
⒈上開被告於任職杏福公司期間,鳳林藥局向杏福公司訂購枸
杞精12盒,杏福公司於99年4月29日出貨;大東醫院向杏福公司訂購枸杞精12盒,杏福公司於99年5月13日出貨等事實,有對於卷附杏福公司人事資料、離職證明書、杏福公司銷貨單(包含鳳林藥局銷貨單、大東醫院銷貨單)、新竹貨運客戶簽收單、杏福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等在卷可稽。又證人即杏福公司職員黃淑雲於本院證稱﹕伊於99年6月14日與被告對帳會算時,並沒有對到大東與鳳林的款項,因為被告是交紅單給伊,表示尚未收到錢;伊於99年8月17日當天有打電話給黃麗華,黃麗華向伊表示帳已經結清,當時伊是為了避免帳有錯誤而打電話給黃麗華,要向她確認帳是否已經結清,是因為伊公司的業務李仲麒拿紅單去向黃麗華收帳款,但沒有收到帳款,所以伊就打電話去向黃麗華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該證人黃淑雲上開證述,有下述99年8月17日黃麗華與黃淑雲之電話譯文在卷可佐,被告亦供承其於對帳時有將大東醫院及鳳林藥局款項的紅單交給杏福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是證人黃淑雲之上開證述,堪以採信。按被告既已於業務上實際收取上開應屬杏福公司之貨款,竟於99年6月14日與杏福公司職員黃淑雲對帳時,仍交付「紅單」予杏福公司,表示尚未收取上開款項,而未將所收貨款交付杏福公司,則被告顯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99年6月中旬曾將上開款項委託大東醫院黃
麗華藥師轉交杏福公司承辦人員,其無侵占故意云云,惟證人即大東醫院黃麗華藥師於原審證稱﹕關於被告將裝有帳款的信封交給伊的時間點及次數伊都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第46頁)。另證人黃麗華亦於原審證稱﹕卷附交查字卷第103頁的電話譯文是伊與黃淑雲的對話(原審卷第46頁),而卷附99年8月17日黃麗華與黃淑雲之電話譯文如下﹕
黃麗華﹕您好!黃淑雲﹕黃藥師在嗎?黃麗華﹕我就是,您好!黃淑雲﹕您好,我這裡是杏福,不好意思打擾一下。因為煒
忠離職,之前又進一批盒裝,煒忠帳沒繳回,我想跟您確認一下是不是他還跟您收款?黃麗華﹕沒有阿,您們家的不都是下貨收現?黃淑雲﹕有盒裝的他有繳帳單回來,意思就是說這筆還沒跟您收款,您可以幫我查一下嗎?99年5月13號。
黃麗華﹕原則上他的都已經收走了。
黃淑雲﹕包括盒裝的嗎?黃麗華﹕對阿!原則上貨款都已經清了。
黃淑雲﹕那您可以幫我確認一下嗎?因為我去跟他要的時候
,我要先確認您這邊真的沒有,不然到時候弄錯也很不好意思。您可以幫我確認一下,99年5月13號,因為裸包的部分一定是下貨收現。
黃麗華﹕99年5月13號,盒裝的。
黃淑雲﹕它是12盒送3盒。
黃麗華﹕原則上他的我都清了。
黃淑雲﹕確定這筆也清了嗎?黃麗華﹕確定阿!他的我都會馬上給他錢。
黃淑雲﹕所以這筆貨款我們要找他拿?黃麗華﹕好。
(99年度交查字第318號卷第103頁)⒊雖證人黃麗華亦於原審證稱﹕被告有先將裝有帳款的信封放
在伊那邊,向伊表示杏福公司的人會來跟伊收款,要伊先保管,但後來杏福公司都沒有來收,伊就請被告拿回去,被告又向伊表示他已經與杏福公司聯絡好了,所以又將裝有帳款的信封交給伊保管,之後一直都沒有人來收錢,最後伊就請被告將裝有帳款的信封取回;伊於偵查中之所以證稱﹕99年8月17日杏福公司的人打電話給伊時,伊還沒有拿到陳煒忠交給伊的信封等語,伊的意思是黃淑雲撥電話給伊的時候,裝有帳款的信封不在伊那邊,伊現在無法確認黃淑雲打電話給伊的時候,被告是否已經交信封給伊等語(原審卷第46頁正反面),惟查依上開電話譯文全旨,受話之證人黃麗華顯然知悉杏福公司在調查關於99年5月13日之帳款被告已否收取乙事,且於證人黃麗華向證人即杏福公司職員黃淑雲表示貨款已確認有交付被告之後,就證人即杏福公司職員黃淑雲所詢﹕「所以這筆貨款我們要找他(按指被告)拿?」之問題,證人黃麗華係於電話中回答﹕「好」。若於99年8月17日該兩人為上開通話之前,被告已經或曾經將裝有帳款之信封交付證人黃麗華託其轉交,則證人黃麗華自應即向查帳之杏福公司人員為說明,豈會為上開回話?由此足認迄99年8月17日杏福公司為查帳而由其職員黃淑雲與證人黃麗華為上開通話之前,被告均未將帳款交付證人黃麗華。是被告辯稱其於99年6月中旬即將所收貨款託他人轉交予杏福公司,其無侵占之故意云云,尚非可採。
⒋另關於鳳林藥局貨款之金額,被告供稱經折扣後實際收取73
50元(原審卷第67頁反面),而證人即杏福公司職員黃淑雲證稱其公司業務所收款項有時會有折扣之情形(原審卷第52頁反面),則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侵占之金額為7350元,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㈠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已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如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本件被告於99年4月29日,及同年5月3日共二次觸犯業務侵占罪,惟其係基於從事業務上之便利,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各觀上認為符合一反覆性之行為觀念,應僅成立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等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及爰審酌被告上開所為,侵害告訴人杏福公司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本件詐欺及侵占之金額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表示,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原均得易科罰金,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是併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先稱其未犯罪,其後改稱承認犯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所取得之款項不多,被告並已清償其中15000元,僅餘7500元未賠償,被告並於辯論期日表明帶1萬元,欲與被害人和解,惟被害人亦表示係被告不認罪,及希望被告繳納公益捐25萬元,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0頁背面),本院認為經此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並由國家機關適時提供必要之輔導及督促,爰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及期許被告能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宣告被告必須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服義務勞務。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石馨文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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