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2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為一○○年度簡字第四○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續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引用起訴書所列證據,判決被告蔡文雄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量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長期抹黑告訴人 劉福榮 侵占自治會款項,本案係因告訴人蒐證完備,被告無所抵賴始不情願坦承犯行,實難認被告屬真心悔悟。又被告對於親身經歷之事,一再要求原審勘驗錄影光碟,實心存僥倖,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原審僅量處拘役十日,相對告訴人因蒐證所支出之費用及名譽所受之損害,並不相當,亦難收懲戒之效,自屬量刑不當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本案原審以被告與告訴人因社區事務心生齟齬,竟基於一時情緒激動,以言論誹謗告訴人,行為實有非當,並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堅持不願和解,以致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述刑度,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綦詳,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鄭富城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李珮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