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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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418號聲請人 趙有嶙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 趙泰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趙泰前經鈞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28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為支付趙泰之醫療、看護等費用,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第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284號民事裁定、土地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0年度監字第50號陳報財產清冊案件卷宗,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附表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黃世昌附表:
(一)土地坐落○○○區○○○○段,地號00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之400)。
(二)建物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4樓,建號00000-0
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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