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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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銘章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銘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空夾鏈袋貳個、針頭壹支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蔡銘章前於民國86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7年6月30日出所,並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87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1186號裁定與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90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9月15日;另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案件起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殘刑2年9月15日接續執行,甫於96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27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住處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手臂靜脈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另案經警持本院搜索票搜索上開住處,扣得空夾鏈袋2個、針頭1支及注射針筒1支,並經蔡銘章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銘章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7-8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9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見警卷第10-11頁)、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警卷第12頁)、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空夾鏈袋2個、針頭1支及注射針筒1支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犯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1月至3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案件起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其初犯或前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二)核被告蔡銘章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機會,竟仍不知悔悟,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仍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為本件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至為薄弱,且就本件犯行,乃係同時施用中樞神經抑制劑及中樞神經興奮劑而犯之,為多重毒品濫用之行為,相較於單純施用同一毒品的行為,該罪質顯然較重,再衡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市場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空夾鏈袋2個、針頭1支及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