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字第374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 相對人寶信祥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清算人 朱增祥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朱增祥律師(住臺北市○○區○○路4段122巷63號3樓之4)為寶信祥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寶信祥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滯
納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742,226元,且已解散,應行清算,惟其股東 郭許秋菊 於民國100年3月28日死亡,繼承人復均拋棄繼承,相對人之章程又無清算人之規定,股東亦未另選清算人,致不能定其清算人,為清理欠稅必要,爰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並據提出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0年9月29日桃院 永家娟 100年度司繼字第634號函為證,經核並無不合。爰審酌朱增祥律師(住臺北市○○區○○路4段122巷63號3樓之4)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表示願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等情,裁定如主文。
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駱俊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