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簡玉芳 、 簡良晏 間代位聲請調解分割共有物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調
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
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
,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
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
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
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
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簡玉芳積欠聲請人債務後,聲請
人曾積極催討,然未獲回應,迄今尚積欠新臺幣226,479元
及其利息未清償。經查,相對人簡玉芳名下所有桃園市○○
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及3675建號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簡玉芳、簡良晏公同共有,
因相對人未辦理分割登記,故系爭不動產目前尚為公同共有
之狀態,致聲請人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聲請人自
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相對人簡玉芳就系爭不動產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相對人簡玉芳請求相對人簡良晏
辦理分割共有物。惟聲請人代位相對人簡玉芳請求分割共有
物,不得再以簡玉芳本人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參照)。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簡玉
芳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次查,
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為一處分行為。聲請
人對簡玉芳固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
雖得代位行使簡玉芳之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簡玉芳
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處分簡玉芳對系爭不動產之
權利,而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一處分行為。因此,聲請
人即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簡玉芳以外之其餘公同共有
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簡玉
芳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顯不能調解。是以,
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簡玉芳之權利並聲請調解分割共有物,
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顯無成立調解之可能
,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