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張以寰
相 對 人 王述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
第一六七八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桃
簡字第四六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
9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訴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其與相
對人間之109年度司執字第16787號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以
109年度桃簡字第464號受理在案,為免受有不能回復之損
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6787號給
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678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
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46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
核對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㈡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認宜由聲請人為相對人
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方得停止上開執行程序。又本件相
對人係聲請對聲請人為金錢債權之執行,則其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應以其延宕收取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為度。
㈢本件相對人於上述執行事件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
:新臺幣(下同)19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暨執
行費1,528元。則相對人於聲請人109年3月9日聲請停止執
行之時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應為本金190,000元、已到
期之利息4,054元【計算式:190,000元×0.06×(61/365+6
9/366)=4,0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程序費
用1,000元、執行費1,528元,共計196,582元。又聲請人所
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且
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審酌上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情
尚非繁雜,經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訴訟
程序審判案件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以
此加計行政作業期間後,應可推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為3年。再參以相對人因停止期間無法
即時受償取回債權額利用孳息之損失,當以該債權額得即時取
回、利用該債權額而生之損失為限,而此與倘未能取回,仍得
以票據法第28條第2項所定之6%年息向票據債務人(即聲請
人)計收遲延利息乙節,仍屬有別,是相對人倘得即時取償,
可利用該債權額之孳息,當以一般債權之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之。故相對人因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9
,487元(計算式:196,582元×5%×3年=29,487元),爰
取其概數,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9,500元為適當,於
其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