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32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勝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072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67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因另案遭通緝,於原判決所認定之時、地為警盤查,自知難逃法律之制裁,故於警方尚未發覺有毒品犯行前,自動將所有之毒品吸食器交於承辦員警,符合刑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自首之規定,且總統亦明確表示,對於不涉及販運毒品的毒品成癮者,應視為病人,使其早日回歸社會。故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妥適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3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7、37頁,原審卷第37、41頁),且被告於警詢所採之尿液送驗後,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偵卷第47頁),並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且有年邁之祖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扣案吸食器1組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該吸食器沒收。從形式上審查,原審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雖以前詞上訴。惟按,刑法第62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將「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立法理由謂:「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定,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法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罪行為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我國暫行新刑律第五十一條、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日本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等語。從而,自首是否減輕其刑,應以行為人自首當時之動機,究係出於真誠悔悟或自知無法推卸,迫於無奈並預期邀獲減刑之寬典,而為判斷。法院自得視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綜合裁量決定之。查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並遭通緝,於105年9月3日於新北市○○區○○路3段577巷口經員警查獲。是被告自知為通緝犯,犯行已難遁形,縱有主動取出吸食器,亦係自知無法推卸而迫於無奈之舉,而無從邀減刑之寬典。又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如上,原判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實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邱忠義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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