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558)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進發書記官林淑慧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志輝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志輝曾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5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知悔改,意圖利用遊民 陳德陽 (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在臺中市○區○○街○○號創立虛設行號(由檢察署另行偵辦中),從事不法活動。其為裝潢上開處所,以便形成公司創設時所需具備之外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故意,明知無給付貨款之真意,於99年7月2日,透過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許姓裝潢工,向「明視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明視公司,代表人 張銀珠 )購買電子器材一批(冷氣類),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9900元,使明視公司陷於錯誤而將批電子器材送往上開處所,該許姓裝潢工則開立來路不明之「亞新科技通訊企業社」(下稱亞新企業社,負責人 吳梅妃 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之同額支票(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UA0000000號)1紙,並交付予明視公司。嗣後陳志輝因故未在該處設立虛設行號,亦不給付貨款,上開支票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明視公司始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淑慧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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