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75號聲請人即被告連原益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第八庭受命法官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日所為之羈押處分(102年度重訴字第9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連原益於民國102年8月14日由選任辯護人余德正律師陪同向警到案說明,並經檢察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具保候傳,嗣被告經檢察官傳喚應於10
2年9月13日到庭接受測謊後,被告亦通知辯護人遵期到庭,甚至檢察官原訂於102年11月25日傳喚被告到庭,被告亦主動向辯護人確認開庭時間,可見被告確無逃亡之疑慮,原處分之推論,顯屬率斷;又被告自上開具保30萬元後迄今已有3月有餘,此期間並無新發生任何具體客觀事證可認被告與其他共犯勾串之疑慮,且被告無自白義務,尚不得僅以其所述與相關證人、其他被告有所歧異,即遽予推論被告有串證之虞,原處分未敘明理由,顯有未洽,且禁止接見通信,亦嫌速斷;再者,本件押票非受命法官蘇怡文所蓋章,程序上亦有違誤之處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抗字第57號、46年臺抗字第6號、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於102年12月2日經本院刑事第八庭受命法官訊問後,否認犯行,惟因有卷附告訴人指訴、同案被告供述、證人證詞、物證及書證等可資佐證,認被告涉擄人勒贖罪嫌重大,又被告所述與證人證詞間有明顯歧異之處,而有傳喚證人到庭交互詰問之必要,且尚有共犯 邱全勝 等人尚未到案,容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況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有因案遭通緝之紀錄,客觀上足認被告有因重刑而逃匿之高度可能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羈押原因,且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均不足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命被告於102年12月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重訴字9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二)聲請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羈押,惟查,起訴書所指被告擄人勒贖之犯行,細觀卷內資料確有證人 鄧博賓鄧修誠 等證人之證述及共同被告 吳柏龍林忠縉何宗霖楊嘉偉 之陳述在卷可按,且被告於院訊時亦陳稱鄧博賓有向其借款前後共1500萬元,且債權憑證因搬家而遺失等語,衡以常情,實亦有牽強之處,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有因案遭通緝之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確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自尚不能以其未經起訴前有自行到案之情形,即可屏除此項疑慮;又共同被告楊嘉偉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吳柏龍曾要求伊刪除通聯紀錄、簡訊、WECHAT、LINE等通訊紀錄,且共同被告吳柏龍為被告之小弟等語,就此以觀,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況乎尚有其他共犯 傅俊溢 、邱全勝尚未到案。是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羈押之原因,應可認定。再審酌被告所涉犯擄人勒贖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上開羈押原因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限制被告權利較小之手段替代認對被告維持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三)至法官間因職務代理所為之事項,尚非當然可認屬違法事由,本案受命法官既已於102年12月2日訊問後當庭諭知羈押處分之結果,且與其後押票記載之內容相符,則縱押票為同庭法官代理所為,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綜上所述,原處分尚無違誤,本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簡志龍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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