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顓駿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1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顓駿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詹顓駿於民國100年6月25日晚間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疏於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不慎追撞前方由 林英源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英源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臂之開放性傷口、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林英源撤回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詹顓駿明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林英源受傷後,其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林英源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竟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詹顓駿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英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㈢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資料詳細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100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和解書、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採證照片19張。
㈣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依公訴人與被告之協商內容,被告應於101年2月16日前捐款新臺幣6萬元至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被告已於101年2月14日捐款完畢,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憑。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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