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2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63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甲、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丙○○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不確定之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價格,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丙○○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詐騙行為:
(一)詐騙集團成員趁甲○○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下標購買「GUCCI皮包」之機會,佯稱係「GUCCI皮包」之賣家,於民國95年3月16日晚上9時23分許,自[email protected]號電子郵件信箱,寄發得標匯款通知至甲○○所有之帳號[email protected]號電子郵件信箱,並要求儘快匯款至所指定之帳戶內,致使甲○○陷於錯誤,而於95年3月17日下午2時許,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7,500元至丙○○上開帳戶內。嗣因甲○○始終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始知受騙。
(二)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3月16日晚上11時58分許,寄發電子郵件予丁○○,佯稱已標得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所販售之中華電信HINET點數卡,並要求匯款至所指定之帳戶內,致使丁○○陷於錯誤,而於95年3月17日下午2時40分許,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700元至丙○○上開帳戶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詐欺集團成員於95年3月1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寄送網路「e-mail」之方式,向乙○○佯稱其購買之「音靈廠牌MP3」1部,需先匯貨款1,300元至所指定之帳戶內,才能郵寄該貨品等語,致乙○○陷於錯誤,遂於95年3月17日某時許,依指示以臺南縣永康奇美醫院旁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1,300元至丙○○上開帳戶內,嗣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暨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乙、證據:
一、關於事實一(一)部分,有下列可資佐證:
(一)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四)被害人轉帳紀錄證明1紙。
(五)該詐欺集團所寄發之得標匯款通知電子郵件影本1紙。
(六)法務部聯合徵信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1份。
二、關於事實一(二)部分,有下列可資佐證: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三)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雅虎奇摩電子郵件影本、法務部聯合徵信資訊連結作業單、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關於事實一(三)部分,有下列可資佐證: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三)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函送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四)該詐欺集團所寄發之得標匯款通知電子郵件影本1紙。
(五)被害人轉帳存摺節本1紙。
四、雖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帳戶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已遺失云云。惟查:
(一)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係存摺遭竊,理當即刻掛失止付,以防帳戶內金錢遭人竊領,甚或遭人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本件被告竟然對屬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僅空言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不見,且被告未能具體說明,上開帳戶為何會遭詐騙集團使用,若係單純不見,則該帳戶應仍在某垃圾堆裡,則詐騙集團如何取得該帳戶?自與常情不合,顯見其所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辯稱:伊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云云,惟常人會記載密碼,無非擔心無法熟記密碼而屆時無從提款,然被告於本署偵訊中被問及密碼乙事,卻能即時回答,足徵其記憶深刻,實無再記載之必要;況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則形同未設密碼,殊有悖於常情。且被害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術而轉帳,倘詐騙集團係隨機竊得被告失失竊之提款卡,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信任後,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詐騙集團於命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且已確切知悉提款卡之密碼。而就此等事務之經驗法則判斷,則需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存摺等物,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始能達成,從而堪認被告確曾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以利其詐騙他人財物,則被告所辯該帳戶係遺失云云,自難採信。
(三)被告將上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卻無法供明有何確信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情事,顯見被告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據以詐欺取財,並不違被告之本意。況邇來,利用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多次廣為披載,被告既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郵局存摺、提款卡等提供該人,而該人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罪。
六、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新臺幣3萬元、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七、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業已修正,惟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主要係純文字之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即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參照),故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提供前開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恣意詐騙被害人,實不足取,併審及被害人遭受損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參照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號)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686號)就被告丙○○移送併案部分,因與本案犯案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單純一罪,亦據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明確,附此敘明。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一、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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