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交聲再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再字第78號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甲○○被告即受判決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乙○○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437號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21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孝股檢察官與蒞庭檢察官應依法調查證據卻涉嫌怠忽職務,且拒收聲請人於95年5月12日上午10時30分提供之重要證據醫院X光片,而法院又未告知聲請人應補足及準備之證據,致因檢察官舉證不足,而遭上訴駁回。為此,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重要證據漏未調查,及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3款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告訴人其地位與自訴人有別,依法自無提起再審權(最高法院19年度抗字第11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甲○○係告訴人,並非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不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之程序已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法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