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9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83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9日18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 陳建廷 婦產科」2樓待產室內,因與其女友甲○○發生爭執,即趁甲○○於手術後在病床上休息而行動不便無法阻止之際,動手搶奪甲○○所有置於病床之手提包(內有新台幣八千九百元、行動電話1支、提款卡及駕駛執照各1張),得手後迅速離去。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搶奪罪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照片2張為憑。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拿走告訴人甲○○所有手提包,惟辯稱:伊與告訴人甲○○為男女朋友關係,已同居3年,因甲○○做人工墮胎前向伊拿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於墮胎後,突然提議要分手,伊告以如要分手,應將伊所付之款返還一半即五萬元被拒,當天只是要拿告訴人甲○○皮包內的房間鑰匙,回甲○○房間內把之前放在告訴人處的錢拿回來,並無不法所有之意思,亦非要搶告訴人財物等語。
三、查刑法第325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強奪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搶奪之行為為要件,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警訊時雖稱:被告趁其手術後在待產房內休息時,搶走皮包(詳警卷第3頁至第6頁),於偵查時改稱:「我當時躺在床上,我跟他(指被告張益銘)吵架,他要來拿我皮包內的鑰匙,他當著我面拿走皮包」、「他當時沒有使用暴力」、「我當天很衝動,我後悔了,我們已和解了,我原諒他」(詳偵查卷第8頁),於原審則稱:「因為被告要跟我拿錢,我不同意,所以才發生爭執,後來被告就動手把我皮包拿走,我當時是將皮包放在旁邊,我不知道被告要拿我皮包」、「我手術後確實有提到要分手,被告有提到錢的事情,因為我說現在不舒服……我和被告的錢是合在一起,我承認被告的錢有放在我這裡但是不到十萬元,被告如果拿到我房間的鑰匙可以進入我家,因為當時他與我交往3年,所以我家人會讓他進去,因為錢混在一起,我覺得他拿我的皮包說要去我的房間拿錢,也不無可能」、「被告應該是要拿走皮包內的鑰匙,並不是要拿皮包內的財物」、「當時我認為錢是放在一起的,而且我當時手術不舒服,所以我認為被告不應該做這些事,因為被告拿鑰匙之前,我們有提分手,被告說他要分手就要錢算清楚」等語(詳原審卷第23頁、第24頁),核與被告所辯上情大致相符,故被告強行取走告訴人皮包,其目的係為進入告訴人房間內,取回其認為之前置放該處的金錢等節,應堪採信為真實。
(二)再查,被告經警於當日即94年9月29日下午7時21分通知被告接受偵詢,被告隨即於當日下午7時30分左右,持前開手提包前往警局應訊,並經告訴人當場點收皮包內財物,並無短少,亦有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附於警卷第8頁、第9頁),益徵被告強取告訴人手提包,目的並非不法取得手提包內之財物。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是以,被告主觀上,並非本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取得皮包內財物之意思而強取告訴人之手提包,即與前開法條揭諸強奪罪之成立,應具備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等意旨相悖,自難對被告以該條罪責相繩。
(三)綜上所述,現存證據既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參酌首揭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搶奪之犯行。本件搶奪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楊子莊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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