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二五五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一號),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是上記藥行之職員,擔任開車送貨及補貨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傍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著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南京西路與民樂街口,正要左轉民樂街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者,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於未達路口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直行,亦未注意「行車速度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保險桿與甲○○機車車頭相撞,造成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剝離性第一腳常骨骨折及右膝擦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其犯罪前,向前來處理現場事故之警員 呂德泰 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為上記藥局送貨員,有於前述時間,於台北市○○○路與民樂街交岔路口內,與告訴人甲○○之機車擦撞肇事,告訴人人車倒地並有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來撞他車子,並不是他去撞告訴人等語。經查,右揭事實,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及告訴人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足憑。而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側剝離性第一腳常骨骨折及右膝擦傷之傷害,亦有台北市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至被告辯稱當時是告訴人的機車來撞他車尾,他也是被害人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自承其因民樂街那條馬路很小,又有併排車,當時又有計程車要出來,是過了斑馬線才彎過去,稍微要讓一下計程車;另參以警員製作之現場圖以觀,被告肇事時車停位置係在交岔路口內,其車頭朝民樂行對向車道方向(即逆向)且靠近斑馬線情形,足認是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及佔用來車道左轉,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甚明。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前開規定,竟疏未注意,致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其過失行為,已極明確。另告訴人未注意「行車速度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與有過失。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仍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林志峰 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有警員查證報告單乙紙附卷可參。其於犯罪經發覺前而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據,惟原判決未審酌被告自首及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事實,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稱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過失程度、被害人亦有過失、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已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和解書乙份附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事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劉秉鑫法官李建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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