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一六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甲○○
丙○○乙○○代理人 劉添錫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丁○○住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九七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張國清 前依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五○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提存物,該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張國清對相對人之確認理事當選無效之訴亦經敗訴確定,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張國清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即對張國清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判決敗訴確定,張國清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死亡,聲請人係張國清之繼承人,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五○號假處分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九七五號提存書、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九六號民事裁定、繼承系統表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訴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張國清前與相對人間因確認理事當選無效事件,聲請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五○號裁定准予假處分,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九六號裁定廢棄駁回,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嗣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張國清於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即對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張國清就上開假處分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相對人未因上開假處分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玫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B法院書記官王政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