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八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肆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甲0000000000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與原告訂立「便利通-小企財神」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利息依雙方議定之年息百分之十五固定計付。又約定如遲延繳付利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料被告甲0000000000僅清償本金十三萬五千五百零六元及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一百三十六萬四千四百九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自得本於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三十六萬四千四百九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右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一紙、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一紙、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影本一紙、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一紙為證(本院卷第七、八、二十、二三頁),且核上開借款契約係經被告分別在借款人欄、連帶保證人欄與立約定書人欄簽名蓋章,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0000000000未依約還款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三十六萬四千四百九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張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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