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五三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住台北市○○路○○○號四樓之一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住台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五樓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三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金字第二三二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現金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三九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八十九年度民執全金字第一二二一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其假扣押執行程序因該假扣押標的物遭另案強制執行,且該標的業已由第三人拍定而告終結,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但因相對人逾時未領取該催告信函而遭郵局退回,故聲請人乃向鈞院聲請為公示送達,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七八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確定,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為此提出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金字第二三二五號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三九四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一五一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八十九年度民執全金字第一二二一號通知函、存證信函、退郵信封、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七八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一五一號民事裁定准予撤銷,並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確定在案;另該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業經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八七○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完峻,可認其訴訟業已終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二一號、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八七○號執行卷查明無訛。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七八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確定在案,亦據本院調閱前開公示送達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院裁定需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