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О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對於有於右揭時地撿取被害人甲○○興建之建築工地內之鋼筋,且未經被害人同意等情均坦承不諱,惟被告二人辯稱係從事資源回收,以為該工地內之鋼筋為廢棄五金云云。惟查,本件業據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述稱:「工地有圍牆,我看到有二人從圍牆爬出來,圍牆外停放一輛三輪車,車上放著工地內之鋼材,都是工地按照需要尺寸所裁切下來的,後來我叫他們搬回工地並照相存證」等語,並有現場照片一張附卷可稽,被告人所竊取之鋼筋實無使人誤認為廢棄五金之可能,被告二人所辯,應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查被告丙○○前因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乙○○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取之財物業已當場返還被害人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