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五五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張紹省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