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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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30號原告 顏子 為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因有程式上之欠缺,玆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及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代表人及起訴之聲明;交通裁決事件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3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誤將高雄市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列為被告,且未明確記載起訴之聲明,其起訴程式顯與上開規定不符,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應以裁決機關為被告更正起訴狀之被告(如裁決機關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則應記載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及起訴聲明(如係提起撤銷訴訟,則訴之聲明應載明為:原處分撤銷)。
二、又依本件起訴狀所載事實「原告自撞安全島送醫急救後至今昏迷不醒,經醫師判定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害,無法表達自我意識或無意識狀態,是為植物人」,及依起訴狀當事人欄之記載,本件似由所謂代理人以原告名義(蓋上刻有原告名字之印章後)直接起訴,但若確係如此,原告於車禍後不幸已成植物人,為無訴訟能力人,則本件起訴之合法性已有疑義;另縱使為原告之利益認本件起訴先中斷法定起訴之不變期間及得以將來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追認方式為之,但依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本件應於已為原告選任法定代理人後由法定代理人為原告之利益方得進行訴訟程序,惟此部分並未見起訴狀中有任何說明,請提出本起訴狀之人於上述期限內就有無上述情形一併詳述。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