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990號抗告人 何永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6年10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3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雖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惟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係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或成立,且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予以調查斟酌,依修正後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仍非該條第1項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又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亦定有明文;依同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第2項規定,此一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規定,於上開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者,亦有適用。
抗告人何永盛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27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8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9頁」,其照片上方註明:「新竹縣○○鄉○○段○○小段(下稱○○小段)117號(下稱117地號)塊石遭外運」(圖三)(圖四),及偵查卷第48頁照片上方註記:「○○小段117地號塊石遭外運」(圖一)(圖二),暨該2幀照片中央註記:「○○小段177地號塊石遭盜採外運」均係栽贓及偽造文書。因偵查卷第49頁照片之中央已註明:「○○小段117地號塊石現場未被載運」。②警員 劉約忠 於民國99年12月1日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見偵查卷第55至58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原訴字第1號〈下稱原訴字第1號〉1-1卷第271至273頁)。③原訴字第1號1-1卷第278頁之「新竹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④偵查卷第18頁之「○○小段117、152、153、
475地號土地違規水土保持案件勘查紀錄」上顯係故意將○○小段475之1地號之「之1」刪減而成「○○小段…475地號」。
⑤偵查卷第19頁「新竹縣尖石鄉公所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上之土地標示,係故意將○○小段475之1地號之「之1」刪減成○○小段475地號。⑥偵查卷第20頁,新竹縣尖石鄉公所99年11月16日尖鄉農字第0993001827號函。⑦偵查卷第183頁,99年11月18日新竹縣尖石鄉公所簽呈。⑧偵查卷第208、209頁,新竹縣尖石鄉公所100年12月21日尖鄉建字第1003002358號函。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度偵字第3182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之犯罪事實欄標題一偽造抗告人於○○小段117地號採取土石。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東簡字第95號案卷第65頁, 陳沺宇 所提出之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偽造抗告人雇用怪手司機在○○小段117地號採取土石。⑪原訴字第1號案件之承辦法官於該案卷第130頁反面之筆錄上偽造「○○小段
117地號採取土石」等文字作為抗告人有罪之證據。⑫原訴字第
1號案件判決之法官於該案件判決書第9頁偽造「抗告人嗣雇用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99年9月15日至同年12月8日間,將○○小段117號土地上採取之土石,載運至154、475之1號等土地堆土及設置駁坎」等事實,而 羅織伊 犯相關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本件原裁定以聲請人曾分別以上開編號①、②、⑥、⑦、⑧、⑨、⑪、⑫所列同一原因及事證聲請再審,業經原審法院先後以10
4年度聲再字第525號、105年度聲再字第235號,及106年度聲再字第262號裁定予以駁回,有各該裁定書可憑。聲請人猶以同一原因及事證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因認其此部分聲請並不合法。至於抗告人提出之上開編號③、④、⑤、⑩所列之證據,聲稱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亦未舉證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鑑定或通譯屬有虛偽之情形,聲請意旨所指各點,無非係對於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對卷內證據之證明力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而為推論,或僅就原審未採信其自認為有利之證據,而空言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採證據有誤而為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再審之要件不符,因認抗告人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部分與法定程式不合,至於抗告人所舉其他聲請再審理由,僅係主張對於法院採證認事不服之個人意見而已。是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舉之各項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認定之結果,而得以改為有利於抗告人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即原判決所憑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不符,因而以其再審之聲請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以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聲請停止刑罰執行部分,即失其依據,而併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本件抗告意旨(即刑事自訴再審抗告聲請狀、刑事自訴再審抗告補充聲請狀、刑事自訴再審抗告再補充聲請狀等),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分別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仍執陳詞,以其所提出之事證可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誤,顯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改為對其有利之判決云云,並於本院提出新事證(見本院卷第24、63頁)及聲請調查證據(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惟此部分既未經原審法院審理,本院自無從於抗告程序中加以審酌是否符合再審要件,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陳宏卿法官林靜芬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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