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4183號上訴人 黃欽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
19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
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行賄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欽聰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因酒後駕車,遭員警尤○福攔檢,竟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欲以新臺幣5,000元賄款行求賄賂,要求尤○福違背職務不予偵辦,而當場為尤○福拒絕之行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為心智缺陷之無行為能力人,其行為不罰。原判決未審酌及此,自有違法。㈡上訴人為身心障礙之人,依規定屬強制辯護案件,原法院未為上訴人選任辯護人,顯有失職。㈢原審未當庭播放行求賄賂之對話錄音,逕行判決有罪,顯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佐以證人尤○福之證詞,及卷附勘驗筆錄、錄音譯文暨酒精測定表等證據資料,再審酌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其知尤○福係警察人員,警方提示蒐證之錄音系統內說話之聲音是其本人無誤等情,因認上訴人之行賄犯行洵堪認定。原判決並已說明本件經調取上訴人至各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就上訴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其結果略謂:上訴人為本案行為時,無明確精神病症狀干擾,故其為本案行為時,其衝動控制力及判斷力應屬無礙;另上訴人雖有「酒精使用障礙症」、「疑似思覺失調症」,但為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等情,有該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因認上訴人本件犯行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俱未欠缺或顯著降低,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尚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且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固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仍以被告因精神障礙等,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為必要。本件上訴人未具原住民身分,亦非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所犯上述行賄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且本件上訴人事後縱提出有關精神障礙之病歷等資料以證明其有精神疾病,惟審酌上訴人本件犯行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俱未欠缺或顯著降低,已如上述,且上訴人於案發後,在本案偵、審過程中,對案發經過及其自身反應等,均能詳為應對及陳述,並無「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自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強制辯護案件。第一審及原審未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上訴人辯護,亦難認為違法。上訴意旨㈠、㈡執此指摘,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審已於民國105年6月8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錄音光碟,並訊問上訴人對勘驗結果有何意見(見原審卷第197至208頁);且於最後審判期日提示上開勘驗筆錄並告以要旨以供答辯(見原審卷第286、287頁),並無上訴意旨㈢所指未當庭播放行求賄賂之對話錄音之情形。上訴意旨任意指摘,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不能安全駕駛及侮辱公務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及侮辱公務員等罪部分,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第140條論處罪刑,至於不能安全駕駛部分,原判決則係維持第一審有罪判決。上開部分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皆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蔡國在法官林恆吉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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