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4166號上訴人 吳恭文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5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40、3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吳恭文於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陳○豪(原名陳○佐)、王○淨(原判決誤載為王○淨)、陳○丞、邱○銀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之證述,並有原判決理由欄貳、一及二所述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相驗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尿液)檢驗報告、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等可稽,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說明上訴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年。原判決已說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可按。
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援引陳○豪、王○淨、陳○丞於警詢即審判外之陳述,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並未說明各該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⑵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必須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始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倘原判決係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陳○豪、王○淨、陳○丞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未說明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理由,即逕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於法不合。⑶被害人陳○誠有超速、未注意交通號誌行車之情事,就本件交通事故與有過失。原判決未就上情詳加調查、審酌,即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⑷第一審判決未適用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係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年,原判決有適用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認定上訴人犯罪情節顯然較第一審判決為輕,卻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年,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⑸原判決漏未就上訴人之生活狀況、品行等科刑輕重標準之相關事項,詳為審酌,即量處有期徒刑5年,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經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無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應優先於第159條之5規定而為適用之限制。
原判決逕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據以認定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自屬適法。又原判決說明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3頁),應包括陳○豪於警詢之陳述在內(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僅有被害人陳○誠之父陳○豪而無陳○誠之母王○淨、兄陳○丞之警詢筆錄)。是以,原判決引用陳○豪於警詢之陳述,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洵無上訴意旨⑴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但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有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或以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不受此不得量處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限制。原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年,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包括上訴意旨⑸所指上訴人之生活狀況、品行等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11、12頁)。以上訴人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參酌其具體犯罪情節,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難認有上訴意旨⑷所指量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違法。又檢察官對第一審判決,有為上訴人之不利益(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5頁所附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則第一審判決未適用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有適用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所為量刑猶重於第一審判決,於法無違。至於上訴意旨⑶指稱,被害人陳○誠就本件交通事故與有過失一節,與認定上訴人之過失責任及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並無直接關聯,無從據以從輕量刑。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或量刑裁量權行使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彭幸鳴法官黃斯偉法官沈揚仁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