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上訴人 湯善宇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008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湯善宇有其事實欄所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3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鍾文強 共2次犯行,至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刑(皆累犯,各處有期徒刑9年,並皆為相關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鍾文強固於偵訊時證稱其向上訴人購買2次海洛因之價額、時間及地點,惟於第一審審理時已更異其詞,並詳述關於電話聯繫之目的、有無約定見面時間地點、見面時與上訴人談話之內容,相較下其於偵訊之證述顯為簡略,是否可採,難謂無疑,原判決卻認鍾文強於偵訊時對於
2次毒品交易細節均詳細陳述,較為可採云云,顯與卷內稽證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鍾文強前後矛盾之供述,原判決在判斷何次證詞較為可採時,遽以鍾文強與上訴人之交情、無恩怨糾紛等不具實質關連性之因素作為其偵訊證詞之補強證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鍾文強與上訴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有相約碰面之對話,完全無何涉及毒品交易之內容,亦無啟人疑竇之暗語,或足讓人辨識為具有同一性或相似性之毒品交易內容,原判決以再普通不過之對話內容作為鍾文強偵訊證述之補強證據,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羈押訊問及移審訊問均坦承於附表一編號2、3所載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鍾文強之事實,證人鍾文強於偵訊時證稱其於附表一編號2至3所載時、地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及與上訴人之聯絡方式、交易地點、金額、毒品種類,核與卷附鍾文強於購買毒品前與上訴人相約見面為交易行為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相互吻合,並佐以扣案上訴人販賣毒品使用之行動電話、SIM卡、磅秤、分裝器、包包、提撥管等之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上述販賣海洛因2次之犯行,已詳敘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理由。並敘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改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之前係為求交保方坦承犯行云云,其辯詞如何不可採信,而就前開坦承犯行供述較具有可信性,予以指駁;鍾文強於第一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附表一編號2因上訴人表示沒有海洛因,該次未交易成功,編號3係上訴人請 伊施 用海洛因云云,如何係附和上訴人之詞,不足為憑等旨,係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上訴意旨執原審所不採之鍾文強部分證言,為事實爭辯,認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理由矛盾及不備云云,核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施用毒品者指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證詞,固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補強其真實性。惟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並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本件原判決依憑鍾文強偵訊之證述,佐以上訴人與鍾文強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前揭扣案之證據資料作為其證詞之補強證據,核與上訴人前開自白互核相符,因而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縱原判決所引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見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等字眼,或無直接論及販賣毒品之對話,然與鍾文強之偵訊證述及上訴人之自白綜合判斷,互相契合,經原審斟酌及取捨後,已足以認定上訴人之犯行,原審亦予審酌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
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原判決已說明
理由而詳予指駁之陳詞辯解,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在法官陳世雄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