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30號原告 顏子 為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告應由合法之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及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以及同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正確載明被告機關、未明確記載起訴之聲明,以及原告於車禍後若無訴訟能力,則應為原告選任法定代理人後由法定代理人為原告之利益進行本件訴訟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13日送達原告同居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4款及第10款、第28條與民事訴訟法第4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