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上訴人 吳孟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7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吳孟翰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吳孟翰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判例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32年上字第657號)、告訴人之告訴(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幼童之證言(63年台上字第3501號)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或因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而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買方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補強證據之目的,既在於排除此類型供述虛偽之可能性,故而補強證據是否已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自應以補強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如何(有無、強弱),以及補強證據是否足以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對向性正犯之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為綜合判斷,並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
㈡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與 賴冠廷 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張維哲 ,原判決引用張維哲之供述為據,並佐以卷附上訴人分別與張維哲及賴冠廷之通聯紀錄、扣案10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證據資料,作為上訴人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然就前開通聯紀錄似僅能證明上訴人與張維哲於本件遭查獲前2日有密切通聯;前開扣案毒品係藏放於張維哲所駕駛其女友 林吟芳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似與上訴人是否有販賣扣案10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維哲乙節欠缺密接關連性。復稽之案內資料,張維哲於警、偵及審理中對於上訴人如何與其會合、如何販賣扣案10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由何人藏放於上開車內等情,前後供述不一。依此,得否僅憑張維哲上開不明確之供述,遽以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要非無疑。又證人即張維哲女友林吟芳於警詢時陳稱:上訴人不知道其車內有毒品安非他命等詞(見102年度偵字第24673號卷第24頁),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並攸關張維哲供稱虛實之判斷,原審未予調查說明,已屬審理未盡。從而,張維哲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作為論處上訴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是否屬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佐證,並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乃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在上開疑點未釐清之前,逕以張維哲有瑕疵之證詞遽行判決,揆之說明,其採證自與證據法則有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的事實作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已然影響於事實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自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鄧振球法官朱瑞娟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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