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02號聲請人 洪卉 彣即 洪淑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經向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意見不一致而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表、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存款餘額證明書、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卷第5至8頁、第15至16頁、第22頁、第25至26頁、第40至43頁、第70頁、第72至77頁、第171至175頁、第178至186頁、第188頁、第202至204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經查,聲請人於104及105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8年出廠車輛1部,雖有國泰人壽、全球人壽保單,惟國泰人壽保單要保人為陳○香,而全球人壽保單為團險,無解約金,另聲請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三商美邦人壽函詢保單解約金數額,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又聲請人原於檳榔攤幫忙包檳榔,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3,000元,嗣自106年4月起於帝豪愛河館有限公司擔任房務員,每月平均收入為22,940元【計算式:(22,873+21,775+22,437+23,437+23,227+23,890)÷6=22,940,元以下四捨五入】,現無領取租金補助等情,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表、收入切結書、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見卷第16頁、第40至43頁、第118頁、第130頁、第142至143頁、第171至175頁)。
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2,94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3,500元等情。查聲請人所育子女陳○芸係000年生,於104年至105年度均無所得,現每月領取單親家庭生活補助2,384元,前配偶每月給付5,000元扶養費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家事法院102年度家調字第1142號調解筆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附卷可考(見卷第70頁、第150至151頁、第176至177頁、第189至190頁、第193頁),聲請人所育之子女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其子女需受聲請人扶養。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為標準,於扣除每月領取之單親家庭生活補助、前配偶給付之扶養費後,由聲請人負擔扶養。故綜上,聲請人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5,557元為度(計算式:12,941-2,384-5,000=5,557)。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3,5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與父、母親、妹妹、子女同住,每月房租7,000元,由其負擔4,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房租證明在卷可稽(見卷第67至69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則聲請人主張逾越此數額之部分,應認無理由。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2,94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941元、子女扶養費3,500元後,剩餘6,49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631,027元(見第202至204頁債權人清冊、第108至117頁、第119至129頁、第131至140頁、第145至149頁、第152至168頁債權銀行陳報狀),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須21年(計算式:1,631,027÷6,499÷12≒21)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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