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文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宋文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文鈞於民國100年6月15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大湖鄉台三線南下方向行駛,於行經苗栗縣大湖鄉台三線132.5公里處與南湖坑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於超車時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或遵守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自後方擦撞同向由 詹欣怡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詹欣怡受有左側髖骨骨折及臉部挫傷、四肢擦挫傷多處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宋文鈞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詹欣怡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㈢詹欣怡之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
三、罪名:被告宋文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自首減輕其刑: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他卷第44頁),已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其他判斷:告訴人雖於告訴狀(他卷第3頁)另有陳稱略謂:因被告超車追撞告訴人,致告訴人腹中胎兒流產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略稱:車禍(100年6月15日)之後,因不知已懷孕4周,而於檢傷及治療時未作任何保護胎兒措施,因此醫生不建議留下胎兒,以免造成社會負擔,而於同年7月18日請醫生引產等語(他卷第27頁反面)。依此,則胎兒之引出,雖係受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所間接影響,惟畢竟係基於告訴人之決定,此節專以刑事法則而論,難認與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併予敘明。
六、量刑理由:⑴被告係自後方超車,而以其車輛之側面擦撞被害人,此為
被害人所不能事先查知應變,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⑵被害人受有左側髖骨骨折及臉部挫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雖非屬重傷害,惟傷勢不輕;⑶被害人因被告所肇之車禍事故,致選擇將腹中胎兒引產如
前述,其精神上痛苦甚大;⑷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⑸被告合於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⑹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
審酌上情,本院認應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八、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