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912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美華書記官謝惠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明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明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9月5日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2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2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7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6日下午1時至2時間某時,在駕駛車輛從埔里返回臺中之某路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
0年9月6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街○○巷○號為警搜索時在場,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書記官謝惠雯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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