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63號原告 余春美 被告 王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7年間購買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第254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段○○○巷○○號房屋,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訴外人即原告女兒 楊明珠 、 楊明玉 名下。嗣訴外人 高文治 、 高文君 於89年間詐騙楊明珠簽會首名字,強迫楊明珠簽立本票及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嗣並拍賣系爭不動產,並由高文君承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95年間楊明玉則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高文君於98年間再將系爭不動產2分之1轉讓予被告,嗣並由被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15號事件判決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分配予兩造。被告於100年3月間,持該民事判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系爭不動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9280號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明。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400第1項定有明文,此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亦稱既判力,其內容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且於其他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事實理由,前經本院於100年10月2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575號民事判決認原告起訴,顯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下稱前案訴訟),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75號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到院補陳其聲明為: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9280號強制執行程序。準此以觀,本案原告起訴請求者與前案訴訟俱為同一之訴訟標的,而前案訴訟既經判決確定,原告復提起相同之訴訟,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三庭法官黃峻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