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7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 蕭贈熹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101年7月27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蕭贈熹於民國101年6月9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13線與中正街10號處,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警員舉發「闖紅燈」違規,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車輛確實於綠燈時即在路口停等,然該路口因高速公路交流道施工,封隔尖豐路外側車道,卻未見任何指揮管制人員,異議人車輛係因尖豐路進入中正路需作130度大轉彎,又逢道路工程施工而稍作停等,未料燈號轉換成紅燈時,其駕駛之車輛卻橫停於路口,係於不得以之情形方於紅燈時轉入中正路,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於101年6月9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13線中正街10號處,為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屋分局頭屋分駐所警員舉發「闖紅燈」違規,並掣單開立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違規通知單),此有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等件附卷可查,異議人主張其係為安全考量始於紅燈時通過該路口,並聲請提出該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此聲明異議等語,經查:
(一)異議人雖聲請調閱該路口監視器錄影帶,惟本院於101年
8月14日訊問時,經證人即原舉發警員 李嘉傑 證稱,該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僅維持20天左右,現已遭覆蓋,無法調閱等語;復經本院勘驗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所提出原舉發警員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查該錄影畫面光碟,該錄影畫面光碟僅拍攝異議人行經台13線中正街口時,自尖豐路左轉至中正街之畫面,並未拍攝到異議人行經該路段所應遵循之號誌畫面,尚無從依原舉發單位所提供之影像及照片認定異議人是否確有本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合先敘明。
(二)惟按交通違規事實本具有稍縱即逝之性質,且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之情節,立法者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則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錄影採證即一概不能據以認定。而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法院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事實,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又若未能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應認業符合法律之規定。
(三)是據前揭說明,本院於原舉發單位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異議人確有本院違規事項時,尚得傳喚原舉發警員到本院協助釐清案情,而本件舉發過程經據證人即原舉發警員 彭成燮 於本院法院具結略證稱:本件是我所舉發,現服務於頭屋分駐所,當天異議人是走台13線,他從台13線要轉進
126線,我們在台126線等紅燈,等綠燈亮了,前面還有
2部車,我們一起走的時候,他就轉進來了,當時我們這邊變綠燈,他那邊是紅燈不能轉,我們在126線那邊攔檢及開單,施工現場離紅綠燈還有一段距離,路還很寬,不會發生影響,施工現場是直線即高速公路往北的方向,他轉的地方沒有施工,當時取締是因為看到這個狀況,行車紀錄器也拍到他違規闖紅燈,所以取締他等語;復經證人即是日一同值勤之警員李嘉傑具結略證稱:當天我跟彭成燮一起執行巡邏勤務,行在苗126線上就是中正街,我們走在苗126線,我當時沒有辦法看到台13線是什麼燈,但是我們前面有1台車先走了,異議人從台13線轉進我們苗
126線,我們前面那台車還閃過他,他有在那邊等了一下再轉進來,所以我判斷他闖紅燈了,我們當場就告知他闖紅燈了,他說他沒有闖紅燈等語明確,此有本院101年8月14日訊問筆錄附卷足稽,而異議人雖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我進入路口是綠燈,路口剛好有高速公路施工交流道的工程,我的外側車道有被交通管制圍住了,本來4線道變成2車道,彎入我家那邊中正街,因為街口要彎大約130度的大彎,我要確定安全才彎進來,在那邊停等一下就變紅燈了,我車子停在那邊剛好跨越中線,怕會影響車輛,等車子安全我就彎進來等語。然上開證人彭成燮、李嘉傑
2人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業經到庭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衡酌證人彭成燮、李嘉傑本身即為原舉發單位警員,執行公路交通違規稽查工作本屬其重要職務之一,就駕駛人交通違規行為之認定必有相當的教育訓練,尚難認有誤認之情事;又渠等係目睹異議人闖紅燈過程經過並予攔停告發,就渠等證述攔停異議人舉發經過即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如何闖紅燈之舉發過程均連續而完整,顯見其對舉發當時之記憶深刻;再證人係於執行勤務時,發現異議人上開違規情形而取締,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而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已難認其等有何濫行舉發違規之情形,本件自得以證人即舉發警員彭成燮、李嘉傑於本院具結證述之可信證詞及異議人上開陳述,認定異議人確有為本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是異議人於10
1年6月9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台13線與中正街10號處,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對其是日行駛於台13線左轉至中正街口時,其所應遵循之燈號是時為禁止通行之圓形紅燈雖不爭執,辯稱認其係因安全考量而為,然查:是日於台13線與中正街口往造橋方向處,雖確實施中山高速公路交流道工程中,惟該施工範圍僅為台13線穿越中正街口所銜接之右側路段,就異議人所行經之台13線左轉至中正街口路線,並無任何影響,且台13線往造橋方向號誌燈號轉換秒數分別為:「紅燈33秒,綠燈67秒,黃燈3秒」,應足使一般用路人均得於圓形綠燈亮起時順利通過,此有原舉發警員於本院101年8月14日訊問時庭呈之攔查經過、現場圖、照片等件附卷可查,是異議人應無未能於圓形綠燈時順利通行該路口之情事,反辯稱其係因安全考量,始於圓形紅燈時自台13線左轉至中正街口之主張,均不足採。
(五)綜前,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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