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福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6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福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至第3行止關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釋放」之記載,應予刪除;又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起關於「10月…3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8月(竊盜)、4月(偽造印文)、4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偽造文書)、3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偽造文書)及8月(竊盜)」之記載;另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內關於「於98年6月1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且與其前所犯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部分併予執行,而於98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記載;又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內關於「14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3時許」之記載;另起訴書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福於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16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