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志龍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52號、第19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志龍犯搶奪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聯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手機2支」,應分別補充為「聯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手機1支(含0000000000SIM卡1枚)」、「手機2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MP3隨身聽1個(價值1000元)、國民身分證2張」;其證據除「被告顏志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扣案之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穿之黑色無袖紅領背心、米色橫條紋毛衣各1件及為犯罪事實二、三所穿之毛線衣、褲子、背心各1件,均與搶奪犯罪本身並無直接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