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桂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張桂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止血帶壹條、注射用水壹瓶及酒精棉片貳片,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止血帶壹條、注射用水壹瓶及酒精棉片貳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內關於「注射針筒」之記載前,應補充「張桂蘭所有,供其上開施用海洛因所用之」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桂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應補充「其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而各持有第1級、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16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