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302號原告 劉懷錦 被告 黃真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中國大陸人民之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
4月12日在中國大陸結婚,婚後被告申請來臺灣與原告團聚,詎被告來台居住2年就返回中國大陸,音訊全無。原告每次為被告買機票及辦理入臺申請,被告始終不願回臺灣履行同居義務。因兩造已逾8年未共同生活,原告已85歲餘,日漸年邁體弱,內心非常難過悲傷,為求清白,欲解除有名無實的夫妻關係,因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而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一件、戶籍謄本一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多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入出境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居留申請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附卷;其上顯示被告於88年7月20日入境後,於90年2月25日出境,於同年6月19日再次入境,最後於93年5月12日再次出境後,迄今無入境紀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本件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出境返回中國大陸後,迄今已八年未再來台灣履行同居義務,顯見其欠缺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兩造分居逾8年之久,不僅使兩造婚姻關係名存實亡,且使夫妻感情淡漠,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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