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附民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407號原告良新國際洋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宜輝 被告 鄭詠憲 上列被告因101年度易字第1774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101年
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於民國100年7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員,負責推銷酒品及收取貨款之事項,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職務之便,將客戶交付之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39萬533元侵占入己。爰依侵權行為、委任等民法第227條、第544條及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爭執有侵占原告貨款之事實,惟被告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被告於100年7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員,負責推銷酒品及收取貨款之業務,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客戶所交付之款項共計39萬533元侵占入己等業務侵占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730號起訴書及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774號刑事案件全卷在卷為證,其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業務侵占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萬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判決,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阮旭家附表┌───┬───────┬────────┬───────┐│編號│時間│侵占廠商名稱│侵占金額│├───┼───────┼────────┼───────┤│1.│100年9月13日│六里燒肉│3570元│├───┼───────┼────────┼───────┤│2.│100年10月18日│FRANKIES│3萬2050元│├───┼───────┼────────┼───────┤│3.│100年10月25日│吉星│4萬6570元│├───┼───────┼────────┼───────┤│4.│100年10月31日│烤霸│9萬3478元│├───┼───────┼────────┼───────┤│5.│100年11月7日│全球撞球場│3萬2185元│├───┼───────┼────────┼───────┤│6.│100年11月5日│撞球家族│1萬2400元│││同年月10日││2萬6920元│├───┼───────┼────────┼───────┤│7.│100年11月12日│ 田中屋 海鮮熱炒│10萬8954元│├───┼───────┼────────┼───────┤│8.│100年11月14日│炒翻天│3萬4406元│├───┴───────┴────────┼───────┤│合計│39萬5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