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交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駕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且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存僥倖心理,違犯法律,終致本件肇事事故,且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違反義務程度堪認嚴重,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且本件幸未致生他人死傷,並考量被告犯後迭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業飯店清潔員、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號被告陳春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蘭自民國104年11月16日18時許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住處飲用米酒3瓶後,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17)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104年11月17日9時09分,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與民權八街口時,不慎與 胡至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9時52分,對陳春蘭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至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9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檢察官陳靜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