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5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速偵字第三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疑因酒後駕駛」之記載,應補充為「疑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警員 陳冠宇 攔檢盤查」之記載,應補充為「警員陳冠宇在新北市○○區○○街一00號前攔檢盤查」。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此強暴之手段」。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
二、核被告陳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恣意妄為,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暴,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執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122號被告陳家宏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51巷2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2巷29弄5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宏於民國101年6月9日11時55分許,疑因酒後駕駛(嗣對陳家宏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2毫克,公共危險犯行部分未移送),在新北市○○區○○街與中正路口闖紅燈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警員陳冠宇攔檢盤查,詎陳家宏明知陳冠宇係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竟為圖規避取締,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取出水果刀1把欲攻擊陳冠宇,並持續持該水果刀向陳冠宇揮舞叫囂,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陳冠宇依法執行職務,嗣經到場支援之警員合力將之制伏,並扣得水果刀1把,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警員陳冠宇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扣案之水果刀1把及照片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勸導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至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檢察官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依如